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32、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NJ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65-B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7月5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鳳加路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照相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填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97年10月7日10時11分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金屬研發中心前路口,又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照相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填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期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請上揭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分別有上揭違規,遂於98年3月18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揭2張舉發通知單送達地址無誤,但郵差未投遞正確,致查無此人,使伊未收到該2張舉發通知單,是舉發單位辦理公示送達於法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改處低額罰款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汽車有闖紅燈違規或其他交通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復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就公示送達之要件係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再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若送達處所變更即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未辦理變更登記,致生「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逕為公示送達。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按。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除有高縣警交字第NJ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之外,復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二)次查,異議人自91年9月27日即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其於原處分機關留存之住址亦為上址,不曾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復有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核。而異議人上開2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後,即將上揭2紙舉發通知單與違規採證照片交由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送達,惟均因「查無此人」無法投遞而遭退回,此有該2紙舉發通知單之原掛號函件信封各1件在卷可憑,原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分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於97年9月5日及97年11月19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5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5918號公告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0970068122號公告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均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
(三)異議人於98年3月31日以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時,雖書寫其住址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惟異議人於上揭2舉發通知單送達前,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業如前述,則上揭2原舉發單位自無從知悉其應送達處所為何,是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應送達處所不明,依職權將上揭2舉發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雖以郵差未投遞正確,致未收到罰單,公示送達於法不合為辯,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據以認定上開公示送達之程序為不合法,所辯無法憑採。
(四)上揭2舉發通知單既已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異議人,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8年3月18日以上揭裁決書分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上揭裁處,均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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