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丁○○
乙○○丙○○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戊○○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即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等事件事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乃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5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本院88年度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和解筆錄、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寄件執據等件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8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8年4月6日送達相對人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