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易字第84號),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為犯行深深懊悔,且被告前已脫離犯罪集團,在省電公司工作;因被告母親目前僅靠被告姐姐1人照顧,而其因離婚後需扶養2名子女,並有房貸負擔,為免被告經判刑執行後,家中生活發生問題,須先由被告在外打工賺取生活費用,被告於具保期間絕不敢再做違法之事,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三、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就共犯之真實年籍供述不清,現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承已持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多次,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被告為圖私利,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匯予首謀之人,所提領之金額龐大,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嚴重,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其行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觀諸聲請人以其須照料母親生活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