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8年2月9日離婚),被告於民國88年底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同住,其於離家期間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之酒店結識不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之訴外人 郭財盛 後,在同年3月間某日酒後與郭財盛前往某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因此而懷孕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嗣於98年2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需配合辦理其所生之女之戶籍後原告始悉上情,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與訴外人郭財盛之通姦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通姦及生女之事實,其上開通姦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卷第6頁)及刑書卷宗在卷可稽。
(二)爭執部分:被告應賠償的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合理?
四、被告應賠償的金額以多少錢為適當合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與原告同住,惟其既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通姦之犯意與訴外人郭財盛發生上開通姦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次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雖有夫妻關係,惟因感情不睦,被告於88年年底因兩造發生爭執離家而與原告早已分居,兩造並已於98年2月9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兩造於上開妨害婚姻刑事案件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20頁),兩造婚後感情既不睦、早已長期分居、且已於98年2月間協議離婚,則原告因被告通姦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較為輕微;另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淨利約15000元,名下有田賦等不動產2筆;被告為高中肄業,曾在楠梓加工出口區擔任作業員,現在擔任會計,每月薪水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頁)附卷可稽等,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15萬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