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被告乙○○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0之1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涵館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4日23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之1香水小吃部,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證明被告乙○○於99年3月4│││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日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驗│││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號:99050)、臺灣檢驗│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905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用第二級毒品案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