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貳部沒收。
甲○○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南投縣○○鄉○○段○○○○○○○○○○號之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國有林地)雖為甲○○姐夫 曾武訓 承租,然其上之牛樟樹頭殘材係屬國有森林主產物,不得砍伐,詎乙○○因缺錢花用,萌生竊取系爭國有林地上牛樟樹頭殘材之不法意圖,其於民國98年1月4日將其計畫告知甲○○後,即於同年月7日上午以行動電話與在該地工作之甲○○聯絡,要求甲○○將設於通往系爭國有林地道路之路障鎖頭打開,俾利其進入砍伐,甲○○明知乙○○欲砍伐牛樟樹頭殘材之犯意,竟仍基於幫助乙○○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依乙○○之指示將通往系爭國有林地道路之路障鎖頭打開。旋乙○○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鏈鋸2把,至系爭國有林地砍伐森林主產物牛樟樹頭殘材,因至同日下午
5時許仍未完成,乃接續於翌日9時許砍伐,迨至同年1月8日16時許完成,為利搬運,並將竊得之牛樟樹頭切割為19塊(材積共計0.63立方公尺,價值42,941元),裝載在前揭自小貨車而搬運之,另將上開鏈鋸2把放置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委託甲○○載運下山。嗣於同日17時許,乙○○、甲○○分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臺21線公路信義酒莊附近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牛樟木19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鏈鋸2把,以及上開自小貨車2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29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技士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㈢有竊盜、查獲現場暨牛樟樹塊照片計照片13幀、森林暨自然
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2紙、現場空照圖1紙及扣案之鏈鋸2部、上開自小貨車2部可資為證。
㈣被告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19塊,其被害材積共計0.63
立方公尺,市價計42,941元之事實,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從而,本案贓物價額應為42,941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本件被告乙○○竊取之牛樟樹頭殘材,當屬所謂之「森林主產物」無疑。
㈡被告乙○○雖係分數次挖取牛樟樹頭,惟其係基於同一目的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在南投縣○○鄉○○段○○○○○○○○○○號國有林地,分次完成其竊取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㈢被告甲○○係將通往上開盜伐地點之路障開啟,以幫助被告
乙○○盜伐牛樟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盜伐之行為,是被告甲○○係基於幫助盜伐牛樟木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尚可,被告乙○○法治觀念不足,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鋸竊取國家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19塊,市價共計42,941元之損害情形,被告甲○○所為係屬幫助之行為,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此參該法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牛樟樹殘材,價值共計42,941元,已如前述,再者,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42,941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述犯案情節,認被告乙○○應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85,882元,被告甲○○則應科贓額1倍之罰金即42,941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鏈鋸2台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乙○○以搬運殘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被告甲○○被查獲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均非被告等所有,後者且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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