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16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之單行道時,竟逆向行駛,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列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均在高雄縣工作,未於上揭時間至彰化市,該罰單係遭冒名,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揭。又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受處罰人倘能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當可免責。
四、經查:
(一)昇大機車出租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警舉發,當時騎乘該機車違規之人,經執行員警記載為「甲○○」之人,並掣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受處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乙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昇大機車出租行於96年5月18日以價金3萬7,000元出售予「 林佑憲 」,並交予「林佑憲」使用。雙方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林佑憲」共分12期給付上開價金,於價金尚未繳清前,昇大機車出租行仍保有該車所有權等情,有昇大機車出租行所提出之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林佑憲」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因「林佑憲」給付2期之分期價金後,即未再按約繳納,昇大機車出租行遂於97年6月10日先行登報催告「林佑憲」辦理過戶登記,並於同年月19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以拒不過戶為由申請上開車牌註銷登記,而目前該機車不知去向,購買該機車之「林佑憲」非本件異議人乙節,業據證人即昇大機車出租行負責該買賣之員工 謝曜全 到庭結證綦詳,復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9年6月4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991100721號函檢附之註銷異動登記書1紙可佐(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27頁、第28頁),是上開違規之機車,非本件異議人所購買,且經註銷車牌之事實,應堪無疑。
(三)另違規交通案件經執行員警當場攔停者,執行員警依一般執行程序,理應請違規之民眾提出相關之證件資料加以核對,並查詢該車是否為遭竊或非合法之車輛後,再予掣單舉發。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業於97年
6月19日經昇大機車出租行申請註銷該車牌,而舉發本件違規之時間為98年4月16日,係於註銷車牌程序之後,故本件舉發之員警於違規攔停,並經查詢車籍資料後,應可知悉該車車牌已遭註銷而不得再掛牌使用,惟執行員警竟未察覺仍逕予舉發,則當時遭舉發之機車,是否為上開昇大機車出租行出售予「林佑憲」之車輛,應足生疑。況昇大機車出租行係出售予「林佑憲」,而非本件異議人,亦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觀之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簽之「甲○○」姓名,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於本院訊問筆錄上所簽名之字樣,其筆劃順序、勾捺及筆態等情,均顯有相當之差異,是否為異議人所親簽,亦非無疑。故核諸上情,前揭時、地違規者是否為異議人,尚認有疑,然原處分機關卻仍逕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即有失公允。
(四)從而,異議人並非購買上開機車之買受人,亦非該機車之所有人,且有上開堪疑之處,是其辯稱並無上開車輛,未有前揭所述違規之事實,尚非無據。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使用該機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98年4月16日交通違規時,異議人並非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對象,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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