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0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2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聲請人國泰銀行)部分:為避免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下稱相對人)日後未依約履行更生方案,爰請鈞院於裁定內加註說明:「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為裁定等語。
㈡聲請人即債權人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請
人丁○銀行)部分:相對人申請信用卡時,任職於奇美電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目前任職於中國人壽及二姐精品百貨,平均薪資驟降至22,579元,以相對人目前之薪資水準認定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應待相對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較為公允;相對人曾以信用卡消費二筆繳交保誠人壽保費,若相對人名下持有商業保單,應提前解約清償欠款降低負債;相對人父母收入狀況不高,名下卻各持有二輛及一輛車,顯非合理,鈞院應依職權調查其等收支狀況;再者,若相對人僅清償30.43%之債務,即可獲免責利益,將無法對其他理財不當之債務人有所警惕,且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故系爭更生方案既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亦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重為審酌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係綜合斟酌債務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債務人每月之所得約僅有22,57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382元,每月僅餘7,197元,足見相對人確已將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之所餘,多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復參酌債務人願將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期延長為8年,以提高清償之成數;及其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已佔債務總額之30.43%,已盡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上開認可之裁定,尚稱公允、適當及可行,並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無不當。
㈡就聲請人國泰銀行異議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國泰銀行欲加註於裁定內之說明,並無實益,執此為異議之理由,自無可採。
㈢就聲請人丁○銀行異議部分: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目前薪
資與更生前相差甚多,惟薪資多寡須視工作性質、經濟景氣等等諸多因素而定,均屬無法確定之情事,既然上開事項均非目前得審酌之確定事項,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自無理由;②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若有商業保險,應將其解約以清償債務,惟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更生,尚非聲請清算,並無須將相對人現有財產逕以清償債務,故,縱相對人現有商業保險亦無強制解約以償債之必要;③又聲請人認相對人父母財務狀況不合理,惟自其等之綜合所得及財產規屬資料清單,可認其二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父名下之車輛皆為民國79年以前出廠之舊車,市場價值亦不高。從而,聲請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並無不當,聲請人等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