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18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第裁80-V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所有人,為警以該車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經駕駛人駕駛行經屏東市○○路、瑞光路口時,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予以舉發,旋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3月18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就未戴安全帽、闖紅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決處以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然上開機車平日均為異議人及其就讀於屏東縣鹽埔鄉大仁技術學院之子 李忠霖 所使用,異議人於收得違規通知單後,曾經詢問李忠霖,亦據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復已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著有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所有人,為警以該車於99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經駕駛人駕駛行經屏東市○○路、瑞光路口時,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予以舉發,旋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8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就未戴安全帽、闖紅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決處以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人 陳明如 上,並有上開二案件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人雖以上開機車平日為伊與兒子李忠霖使用,前揭時地均未行經上述現場,遑論違規云云,然上開車號異議人所有之紅色「山葉」牌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由一成年男子駕駛,搭載身穿屏榮高中運動服之少女,並均未配戴安全帽,於行經屏東市○○路、高豐街口時,為執行勤務中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 魏國仁 、 郭耀祺 攔查,詎該駕駛人不僅未停車受檢,猶加速逃逸,經二名警員分騎機車在後追逐,並鳴笛示警,然均未予置理,復進而於上開路口闖紅燈左轉等情,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魏國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提出上開機車為警追逐逃逸時,為多處監視器攝得該二人騎乘機車躲避在後警車追趕之情形及清晰車號之光碟片及截錄影像6幀在卷可稽,衡情,證人魏國仁乃現職警員,與異議人及其子李忠霖既不相識、復無仇隙,原無設計構陷,並於本院調查時甘冒偽證重罪而捏造其事之必要,所證復與上開隨機拍攝之道路監視器攝得影像互核相符,堪可採信。異議人空言指摘承辦警員所見有誤,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人駕駛行經上址時,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情事,均堪認定,原處分就未戴安全帽、闖紅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決處以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異議意旨空言指摘原裁決有誤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