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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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號00—一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之汽車美容中心駛出,欲往中豐路三二七巷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行經中豐路與中豐路三二七巷交岔路口時,適逢騎乘車號000—九四六機車之告訴人乙○○自中豐路三二七巷駛出,欲橫越中豐路而行經該處,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擦傷及右手瘀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