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22日向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利息自第1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請求時為1.88%),自第7期至第84期則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碼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5.86%),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38,0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本件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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