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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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過失致死等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過失致死等四罪,前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判決罪刑,並經本院於96年
9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0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又15日;又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均經確定在案,有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在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五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