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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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9日以96年金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有本院96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附卷可稽。又上開判決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7年1月29日命受刑人於97年3月25日前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通知書誤載10萬元),該通知並於97年2月
1日寄存送達東港派出所等情,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9日屏檢光安97執緩6字第0360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向公庫支付20萬元,其繳納期限距判決確定之日已逾3月,受刑人直至期限屆滿仍未繳納分文,自堪認為情節重大,再受刑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漠然視之,依其情節,可見其守法之意識淡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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