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罪案件,不服本院96年簡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蜈蚣網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上訴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並經被害人甲○○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在卷,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本件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非鉅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蜈蚣網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