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藥剷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遂於93年10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94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警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甲○○行經屏東縣○○鄉○○路及大昌路口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甲○○見狀,竟因心虛而逃逸,警方追逐約10分鐘許,始○○○鄉○○路○段農地中將其攔下,並扣得甲○○沿路丟棄在農田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6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藥剷各1支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海洛因毒品,衡情已黏沾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藥剷各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衡情均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故亦應視為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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