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後毛重拾叁點叁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3.01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710號、96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00168690號鑑定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1包(合計驗前毛重13.316公克,合計驗後毛重13.311公克),經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9日管檢字第09600035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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