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2月23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工地飲用藥酒,至同日1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鎮○○路行駛至草溪路747巷與碧山路451巷口處,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而與 曾仁憶 所駕沿草溪路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甲○○經送草屯佑民綜合醫院醫治,並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屬於88年4月21日新增公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罰金刑上限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改為新臺幣9萬元;然該條修正後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其罰金刑部分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直接轉換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可,是其法定本刑罰金刑上限部分,自97年1月4日起,改為新臺幣15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關於罰金刑上限金額部分,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作為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驗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3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68毫克)之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致 曾仁億 所駕駛之車輛損毀及自身受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