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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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呈現多話、駕駛車輛行徑路線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且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等情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上址返回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途經臺76線快速道路西向32.4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飲酒後駕車,惟辯稱意識清醒,未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⑴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此有卷附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在卷足憑,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含量,已達法務部函示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合先敘明。
⑵徵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被告於查獲前駕駛車行路徑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事,於查獲後之警察測試、訊問過程,又有多話、酒氣甚濃臉上潮紅之現象,均足證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⑶上揭情事,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⑷依上開說明,足徵被告酒後駕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駕駛行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被告上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①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②其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程度,仍不顧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肇事;③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惟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辯稱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無影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