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同上址非訟代理人甲○○權利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乙○○○○○○之債權人, 楊春芬 於民國95年9月13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遺有遺產,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為利求償,乃請求指定楊春芬之配偶丙○○為楊春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明細單、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38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均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了解。本件權利關係人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故聲請人聲請選任丙○○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經本院詢問權利關係人丙○○結果,其受有高工之教育程度,並同意出任遺產管理人,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相關問題,爰依法選任丙○○為楊春芬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0條、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