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巷○○號居處內飲用藥酒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呈現有嘔吐及神智呆滯木僵等情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楊賜聰 、友人 林慧芬 、 蕭志善 自上址出發,沿南投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集集鎮和平里其妯娌之住處。而於同日0時45分許,行○○○鎮○○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操控失當,自撞路旁電線桿,致甲○○、楊賜聰、林慧芬及蕭志善因而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凌晨2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已於97年1月4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飲用酒類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⑶其酒後因不勝酒力而駕車失控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杆,而致己與案外人楊賜聰、林慧芬及蕭志善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97年1月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