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97年2月3日上午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運送桶裝瓦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鎮○○街○○○號前(即忠孝街與敦和路口)時,其因受酒精之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慎擦撞 林龍華 所騎乘之J6Z-965號重型機車,致林龍華受有左手第3及第4手指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而甲○○所載送之瓦斯鋼瓶2瓶因而掉落擊中 吳朝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53分許對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89年度投交簡字第194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嗣經本院合議庭以8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醉駕車案;⑵酒醉程度非輕,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而上路;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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