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鄰居,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站前大樓)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甲○○與乙○○繼而互毆,致甲○○與乙○○互有傷害,甲○○受有左前胸瘀腫、右大腿瘀腫、左手擦傷等傷害;乙○○受有胸壁紅腫傷(四x四公分)、背部紅腫傷(二處:五x五公分)、左上肢紅腫傷(六x六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分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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