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陳五猜
訴訟代理人  葉方琛
       陳嘉賜
被   告  林一毅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下午2時1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正
確之交通費用明細表2份及相對應之交通費用收據正本,並同時
具狀敘明該等交通費用所往來之起迄地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欣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