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43號、99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29號、95年度偵字第1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9年2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支付上開款項,卻未於應支付期限即99年7月31日前支付任何款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經查,受刑人甲○○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路298之2號5樓,此有法務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其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路○○巷21之6號,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均非在本院轄區。另依卷附受刑人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之資料,均無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及最後實際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之內,是本件異議人像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自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