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據實報告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陳報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甲○○,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所有曾經使用之金融機構帳號(含定期存款、支票存款等在內之一切存款),表明各帳戶之存款餘額,並提出各帳號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需將各帳戶之來往帳務資料更新補摺至民國99年9月)。如未使用金融機構帳號,亦應陳報「無」。
三、陳報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甲○○,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所有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需將各帳戶之來往帳務資料更新補摺至99年9月止)。如未開戶,亦應陳報「無」。
四、陳報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甲○○,目前是否有投保任何商業保險、購買基金或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有,請一併檢具相關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保險契約書)。如無,亦應陳報「無」。
五、陳報聲請人自99年1月起至今之一切所得(含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且含各種加給、獎金、津貼、加班費等)。並 陳明 所得來源及領有所得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影本)。
六、據實報告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陳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6個月內有無為任何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影響其餘債權人權利之行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