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挖土機一部(型號045)及車號00—五二六號大卡車之車牌0面,係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有,於偵查中該挖土機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而交由 蕭春豐 保管,該車牌0面則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中。然該挖土機及車牌0片並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時聲請鈞院諭知沒收,且本案聲請人被訴事實是否屬於犯罪,尚有疑問,又扣案挖土機留置在蕭春豐處任由風吹雨淋,機械零件極易壞損,而扣案車牌0面亦使該大卡車本身不能上路行駛及保養,聲請人將因長期不能使用該大卡車及挖土機而受有營業上不能回復之損害,另上開扣案之物於偵查中業經員警拍照存證,證據已無滅失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被告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刻正由本院審理中,而該案偵查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扣押之挖土機一部(型號045)及車號00—五二六號大卡車之車牌0面等物,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涉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而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則係提出多項法律爭執,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多達十餘位,顯見本件聲請人是否該當被訴之罪嫌、前開扣押物得否作為聲請人涉案之證據,或此等扣押物與同案被告 劉豐成 間之案情關連性強度等諸多問題,本院均尚有查證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而上開扣案物要屬前開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故在本院審理終結之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