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聖文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聖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分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①以83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8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③以84年度訴字第
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又於假釋期間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27日;另⑤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於96年間,上開①至⑤所述之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減刑後之殘刑為2年7月27日),而於97年9月
2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聖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抽血換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並因此件酒駕行為業與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為當時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946號被告 陳聖文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前於民國83、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071號、84年度訴字第175號、84年度訴字第664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年、3年6月確定,於89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3、94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4月21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某處飲用大量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翌(22)日凌晨零時20分許,途經褒揚街216號前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擦撞 陳品蓁 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聖文因而倒地受傷,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並對其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品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99mg/l,已有前述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被告復於酒後駕車時自撞路邊停放車輛。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較輕之拘役及罰金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