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聲請人 張坤榮
張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張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坤益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益負擔。
理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監護宣告之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㈡準此,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雖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因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依法僅有法定監護人,而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致伊之法定監護人並無法依上開規定,開具完成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是此部分應屬法律漏洞,自應由法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選任會具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方式,予以填補處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益前因已達心神喪失狀態,經 鈞院 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嗣 經鈞院 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選定聲請人張坤榮為伊之監護人。爰聲請指定由除關係人 張坤田 以外之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張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為、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八四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關係人張坤田經本院函請限期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迄今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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