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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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林振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 林佳瑩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債務人林佳瑩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18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03年7月18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594,64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帳卡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大里區│新仁││873-18│建│186.00│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新仁段873-18地││││││││號│梯間、住宅、加強│一層:103.86│││││1937├───────┤磚造、2層│二層:100.30│陽台:14.8│全部││││西榮路195巷9弄││屋頂突出物:│5│││││7號││7.84││││││││夾層:32.96││││││││合計:24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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