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林澤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00鄰○○街○
○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偉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下午1時16分許,騎乘登記於不知情之 林治權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科技路口,見 陳炫福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後,即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或2700元、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其餘證件、提款卡則連同皮包丟棄於臺中市霧峰區大湖橋下。 嗣陳炫福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炫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竊取被害人陳炫福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皮包內之現金共3000元、健保卡,且另竊取放置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等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僅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經查,監視錄影器固攝得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然無法攝得被告自被害人所使用系爭機車內竊取何物,又被告既已坦承竊取系爭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實無再爭執竊取之現金數額及財物種類之必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