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71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吳珮昕 債務人吳 敏輝
一、債務人吳珮昕、 吳敏輝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珮昕就讀明台高中時,邀吳敏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02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借款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整,債務人吳珮昕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0年08月17日邀徐秀蘭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借款額度為新臺幣80萬元整,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總計九筆,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總計19577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4年02月12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八三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吳珮昕自103年10月0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195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吳敏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671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珮昕、吳│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195770│敏輝│9月01日起│2月11日止│八三│││元│├──────┼──────┼───────┤││││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珮昕、吳│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5770│敏輝│0月0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