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傳真機壹台及對獎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春柔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某時,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居處,設置電話,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接續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圈選號碼簽賭下注,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簽注,分為「2星」及「3星」簽賭,以核對當時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3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蔡春柔所有。嗣於104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蔡春柔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簽注單2張、傳真機1台及對獎單1張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春柔(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簽注單2張、傳真機1台及對獎單1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對獎單1張,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作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參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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