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合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第138號、第1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其親戚顏○○(民國00年0月0日生,全名及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成年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對未成年人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如附表編號一、二),及與少年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三、四),自102年2月15日至19日間某日(即顏○○於102年2月19日經就讀學校○○國中〈校名詳卷〉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5月
8日止:㈠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20公克)予未成年人顏○○施用(詳如附表編號一)。
㈡復於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再次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20公克)予顏○○施用(詳如附表編號二)。
㈢另於附表編號三所載時間及地點,以推由少年顏○○把風、
甲○○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萬年青花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詳如附表編號三)。
㈣又於如附表編號四所載時間,與顏○○共同侵入姜○○住處
(即顏○○之母舅,全名年籍及地址詳卷),仍推由顏○○把風、甲○○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姜○○所有之玉質財神爺神像1座(價值約3,000元)得手(詳如附表編號四)。嗣因顏○○於102年2月19日接受所就讀上開學校採尿檢驗,遭發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甲○○所提供;及甲○○、姜○○發覺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中告發暨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5頁),且經證人即少年顏○○及其姊顏(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甲○○、姜○○及證人 林世家 於警詢或偵查時分別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1-9頁、警三卷第10-12頁、偵一卷第40-42頁、偵二卷第17-24、39-40頁),復有○○國中春暉專案學生尿液篩檢名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金品味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16頁、警三卷第15、17頁、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2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兩度轉讓予顏○○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行為之認定」原則,應認其兩度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種加重係對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對於毒品或禁藥之轉讓者與受讓者而言,本屬對向之結構關係,尚非前述故意對受讓者犯罪之情形,故成年人轉讓毒品(禁藥)予少年,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公告之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不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同時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本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既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一加重處罰之規定,亦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加重處罰之結果,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更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
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㈡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普通竊盜罪;㈢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轉讓予顏○○,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少年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為成年人先後二次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且因轉讓者與受讓者之間為對向關係,非屬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至被告另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普通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關於犯同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情形,亦應有所適用。本件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即於102年6月底某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顏○○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7、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對未成年人轉讓)後減(偵查及審判均自白)。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已不符上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共二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普通竊盜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各一罪,時地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明知顏○○年僅16歲,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給施用,嚴重危害少年之身心健康,又與之共同行竊,毫無法紀觀念,更混淆影響少年之價值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遭查獲轉讓毒品2次,尚非頻繁,所竊物品價值分別僅約700元及3,000元,各據被害人甲○○、姜○○ 陳明 在卷(見警二卷第7頁背面、偵二卷第21頁背面),幸非鉅額,並經警尋獲發還,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復已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為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犯罪時間││││號├───────┤行為方式│罪刑│││犯罪地點│││├─┼───────┼────────────┼────────────┤│一│102年2月15日│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至19日間某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20│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公克)供顏○○施用。│徒刑拾月。│││高雄市林園區│││││龔厝路某址(即│││││甲○○與顏○○│││││共同居所,完整│││││地址詳卷)│││├─┼───────┼────────────┼────────────┤│二│102年6月底某晚│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20│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高雄市三民區│公克)供顏○○施用。│徒刑柒月。│││建國三路41號││(備註:因被告對於本罪,│││3樓「中和旅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20號房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102年5月8日│甲○○與顏○○同乘機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凌晨2時52分許│車號詳卷)至左址檳榔攤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推由顏○○把風接應,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高雄市小港區│合佐徒手竊取櫃檯上所擺置│元折算壹日。│││沿海四路41之8│負責人甲○○所有之萬年青││││號「金品味檳榔│花盆1個(價值約700元)││││攤」│得手後,同乘上開機車載往│││││高雄市○○區○○路○○○號│││││,向古物 商林 世家兜售遭拒│││││而隨手丟棄該處。││├─┼───────┼────────────┼────────────┤│四│102年5月8日│甲○○與顏○○共同侵入│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下午5時許│左址住宅,推由顏○○把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甲○○徒手竊取客廳酒櫃│刑捌月。│││高雄市小港區│內所擺置屬姜○○所有之玉││││岐山二路某址住│質財神爺神像1座(價值約││││宅(即顏○○之│3,000元),得手後轉賣予││││母舅姜○○住處│不知情之林世家,得款共同││││(全名、年籍及│花用。││││地址均詳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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