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於工作上素有不睦,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竟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車輛,宣洩其不滿情緒,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據告訴人於偵查時稱後尾門及後保險桿換新費用為新臺幣23,483元),及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識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