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44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向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電信公司)購買手機,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嗣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該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合併,由新光商銀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價金,向誠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自94年7月16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分24期攤還,於每月之16日各支付2000元1次,並約定如被告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立有「消費性性商品貸款約定書」1件為證。詎被告僅付2期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而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94年9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商銀代償共計24,000元,依民法第0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原告新光商銀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商銀之貸款餘額尚有20,000元未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商銀20,000元;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均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以:渠當初確係為向顛峰電信購買手機,始向原告新光商銀借款48,000元,惟嗣顛峰電信倒閉,渠亦是受害者,若非被騙,渠亦願付款,又與顛峰電信發生之糾紛,現正提起消費者集體訴訟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提出之「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電腦列印之繳款明細各1件再卷可資佐證(經核與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未付,依約(消費借貸)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渠當初確係為向顛峰電信購買手機,始向原告新光商銀借款48,000元,惟嗣顛峰電信倒閉,渠亦是受害者,若非被騙,渠亦願付款,又與顛峰電信發生之糾紛,現正提起消費者集體訴訟中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故被告與訴外人顛峰電信間之契約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事,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顛峰電信間之消費糾紛為由,據以對抗原告,而拒絕償還本件借款,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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