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基雄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基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基雄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9時54分(原審判決誤載為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西側出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鳳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等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停等於上開路口前即貿然左轉進入鳳捷路,適有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000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路口仍直駛向前,見劉基雄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已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劉基雄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致000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及扭傷、臉擦傷等傷害。劉基雄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基雄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已自白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頁及背面、第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8至1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4至5頁)、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偵卷第1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簡卷第32頁)、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1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可參,依此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並未遵守前揭規定,依斯時路口燈光號誌,禮讓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1年11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29、3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坦承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惟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被告指告訴人駕車通過路口車速過快部分,依卷內證據雖無法認定告訴人有無超速,惟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駕車行經鳳捷路口時,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突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鳳捷路而來,因閃避不及,致左前車頭撞擊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顯然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雖無理由,但告訴人確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中隊林園分隊警員000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
25頁)存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從事業務、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素行資料及被告符合自首予以減輕其刑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尚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等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再續行駛之過失,另告訴人於車禍時所行駛之車道號誌為閃光黃燈,因未注意路口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原審就此並未斟酌,既有該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駕駛,駕車左轉時卻不知小心謹慎及遵照法令規定,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惟因家境清苦,無法自行負擔賠償費用,又因保險事項未能處理好,致未能給付賠償金額,而非有意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加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前此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狀況貧寒(偵卷第6頁)及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