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憲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憲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憲隆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之紫竹寺香客大樓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稍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隘寮20之1號前某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護欄,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對蘇憲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被告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肇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至106月4月14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89號予以撤銷在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6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考(見撤緩卷第6、8、10頁);並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且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時,復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護欄,肇生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輕;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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