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麒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8日更犯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10
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5年3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於99年間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就其所犯9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該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4月26日確定;又受刑人後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足見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二)惟查,受刑人前案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受刑人與其所交往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受刑人自行施用法所禁止之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兩案所犯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實皆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且前案罪名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7年以下」、前案判決結果為就受刑人所犯9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後案罪名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年以下」、後案判決結果為「有期徒刑3月」,就上開犯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及判決結果而言,顯然均以前案較重。又受刑人為前案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淺,其係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卻未慮及被害人年紀懵懂,而竟與之為性交行為,並審酌受刑人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得被害人宥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並予緩刑之宣告;後案則係受刑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未能自持克制猶為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參酌前開各該判決書所載)而為量刑。綜合比較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後案與前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5年,關連性甚為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客觀以言,本院尚無從徒憑受刑人另犯後案,而為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審酌;再者,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足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另受刑人除上開2案件受刑之宣告後,並無其他案件繫屬,亦有前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屬偶發行為。而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遽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