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重合計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3月27日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64公克、0.56公克),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檢驗試劑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足按(警卷第1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黃國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祥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再於105年12月8日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2月8日2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內經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各重約0.56公克、
0.64公克)、玻璃燈泡吸食器1個,同日22時53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國祥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