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6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魏國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1年3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2月,上開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3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行經該巷道與大德街交岔路口作右轉時,適 魏苔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 李慧敏 ,沿大德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魏國安應注意且能注意大德街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雙黃線,不得越線行駛,而疏未注意,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撞及魏苔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魏苔蓮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口腔外傷併唇擦挫傷及牙齒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李慧敏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魏國安於肇事後,明知魏苔蓮、李慧敏均有受傷,雖有停車查看,惟竟未停留現場,亦未給予即時救護及必要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在場人員,即逕自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魏國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苔蓮、李慧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第33-4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
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及停留現場,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魏苔蓮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2人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均不願追究,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累犯則應處1年1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傷後,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
,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並未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魏苔蓮調解成立,被害人2人均表不願追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魏苔蓮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口腔外傷併唇擦挫傷及牙齒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李慧敏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之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魏苔蓮、李慧敏告訴被告魏國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6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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