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主文呂順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美工刀拾貳支、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呂順財於民國106年1月22日0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鈞安婦幼聯合醫院新建工地(下稱上開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及美工刀,侵入上開工地後,以老虎鉗將圍籬上供工務所用電之電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14m㎡電線3捆及2mm電線1捆(下稱上開電線),並將之放入自身攜帶之袋子內而既遂,欲離開工地時,遭警報器通報及工務所斷電而到場處理之工地主任 吳神 家及保全人員 盧治源 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電線、美工刀12支、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上開電線已發還 吳神家 ),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神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順財(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用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神家、盧治源於警偵中證述屬實(警具店3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均係金屬材質,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且美工刀係用以拔除電線外皮、老虎鉗係用以剪斷電線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顯見其外型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9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自80年起即有多次犯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此次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更值非難(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悔意,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扣案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吳神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所造成之損害略有減輕;兼衡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上開電線業據被害人吳神家供述約價值新臺幣3000元,見警卷第3頁反面),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收入每月約1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美工刀12支、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供述在卷,且均由被告作案工具袋所取出,足認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線,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神家、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