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佳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佳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郭伯佑 」,然其僅提供該人之臉書帳號,並未提供其他可資辨別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亦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伯佑」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鴻阿」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黃佳穎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1、14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詐欺案件,10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代號:105O-164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1、14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佳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藍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阿」之成年男子等情,現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仲斌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日
書記官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