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雍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82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手機保護貼壹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保管字第二二七二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雍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216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而該案扣案之仿冒手機保護貼1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2272號)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雍智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他人近似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1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緩字第1410號緩起訴執行案件卷宗無誤,且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扣案之仿冒手機保護貼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背面至3頁背面、36至37頁),並有照片
3張(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8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憑,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仿冒手機保護貼1個,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扣案物,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