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長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茹 被告 泓皓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間簽定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鋼板水洗機1套(下稱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被告應於同年8月20日交貨,原告並已給付總價金30%之定金1,071,000元與被告。然被告不但遲至103年8月3日交貨安裝,且原告測試後發現系爭設備有諸多氧化及異物等問題,屢經被告修改,仍未能達成97%良率之約定品質,兩造遂於103年11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原告已給付定金之30%作為3個月之租金,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至原告另購新機交貨為止,以避免於新機安裝前造成原告無法生產之空窗期。被告嗣於104年1月20日將系爭設備取回,故原告所應負擔103年11月5日至104年1月20日間共計約2個半月之租金,慮及被告始終積極配合系爭設備之調整及改善,原告願給付被告3個月之租金即321,300元,經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之買賣價金1,071,000元抵扣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749,700元,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11月5日就系爭設備開會討論,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會議中已約明「泓皓(即被告)同意配合我方(即原告)新機交機之前的空窗期,將設備以租賃方式,租賃予我方, 租賃費泓皓 提出以之前付的訂金30%做為三個月的租賃費,因此訂金不再返還聯致(即原告)」,故兩造約定由原告已付定金1,071,000元作為系爭設備3個月之租金,被告自無須返還定金,民法第259條法定解除權之法律效果,在本件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並無適用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於103年7月間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340萬元,被告應於同年8月20日交貨,原告並已給付總價金30%之定金1,071,000元與被告。
(二)兩造於103年11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避免於新機安裝前造成原告無法生產之空窗期,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至原告另購新機交貨為止。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兩造就系爭設備約定之租金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49,700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總價金30%之定金即1,071,000元與被告,兩造嗣於103年11月5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至原告另購新機交貨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租賃系爭設備之租金為原告已付定金1,071,000元之30%即321,3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749,700元,固據其提出會議記錄表及東華律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3頁)。然觀之上開律師事務所函係原告於起訴前委請律師催告被告返還全部之定金,而非扣除租金後請求被告返還70%之定金(見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設備之租金是否確如原告所述為定金之30%,已非無疑。再觀之103年11月5日之會議記錄記載:「雙方同意依退機方式執行。泓皓(即被告)同意配合我方(即原告)新機交機之前的空窗期,將設備以租賃方式,租賃予我方,租賃費泓皓提出以之前付的訂金30%做為三個月的租賃費,因此訂金不再返還聯致(即原告)」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將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定金作為租賃系爭設備之租金,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定金亦不再返還與原告,故於會議記錄中記載「訂金不再返還聯致」。原告雖主張由會議記錄記載「訂金30%做為三個月的租賃費」之字句可知租金為定金之30%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付之定金為價金總額之30%,可推知會議記錄所載「訂金30%」應係指買賣價金之30%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並且租賃系爭設備之租金為原告已付之定金,方記載「泓皓提出以之前付的訂金30%做為三個月的租賃費」,並非指租金為定金之30%,倘若兩造就租賃系爭設備約定之租金為原告已付定金之30%,會議記錄應記載「租賃費泓皓提出以之前付的訂金『之』30%做為三個月的租賃費,因此訂金『之30%』不再返還聯致」方是,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租賃系爭設備約定之租金為定金之30%云云,尚屬無據,兩造就系爭設備約定之租金為定金之全部即1,071,000元,應堪認定。
(二)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已約定將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定金作為租賃系爭設備之租金,於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所收受之定金無須返還原告,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契約解除後之權利義務另為約定,自無適用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之70%即749,7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兩造就系爭設備約定之租金為定金之全部即1,071,000元,被告已收受之定金無須返還原告,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之70%即749,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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