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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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陳歆劼 被告 張文宗
廖文榕 廖文瑞 廖文鉦 廖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固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玖拾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文宗提起訴訟,原告與被告張文宗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被告張文宗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元,尚應繳納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陳燁真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位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依原告 陳報 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結果,鄰近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份每平方公尺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9,008元,上開房屋面積為73.32平方公尺,原告代位之共有人張文宗之應繼分比例為1/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08×73.32×1/5=1,598,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