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時,見甲○○所有擺放於該處之鋁條約三公斤、鐵製品約四公斤(共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鋁條及鐵製品擺放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而得手,旋即經甲○○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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