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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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育君選任辯護人鄧雅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育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系捲髮包髮圈壹個、八九三二蕾絲無鋼圈內衣套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韓系捲髮包髮圈1個、229元之8932蕾絲無鋼圈內衣套組1組等物,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該店門口防盜警鈴因而響起,而為店員 張芷瑜 當場發覺,並追出店外攔阻,然蔣育君並未置理,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芷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蔣育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張芷瑜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證人張芷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聽到警鈴響、也沒有聽到店員出來叫我,我並未竊取任何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自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並未見被告竊取任何物品,被告亦未有將物品放入袋內之舉,另告訴人並未提出盤點資料為證,加以告訴人所提之現場影像未連續,難認遭竊品項為何、及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證人張芷瑜於店外攔阻被告時,被告正為倒車行為,難苛究被告未能注意其提醒而有何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21時27分許,有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店內,於未經結帳離開店時,因防盜警鈴響起,經店員張芷瑜追出店外攔阻,被告仍騎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芷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買東西只是去閒逛而已(偵卷第
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該有把內衣放回去云云(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就是否有拿取寶雅店內物品,先後供述已有相歧,其前開所辯即非無疑;佐以,寶雅中清店醫美專櫃小姐即證人張芷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一位小姐(即被告)走出店門口時,警鈴隨即響起,我便追出店外要幫該小姐消磁,該小姐身上有背一個黑色包包,但她就緊張的直接騎機車走等語(本院卷第71至80頁),另證人即寶雅中清店店經理 廖健富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店進貨後,貨品上會貼條碼並紀錄入電腦庫存,有值班人員負責理貨及盤點,當天警鈴響起後,有調閱監視器,並依被告之行進路線確認店內架上物品確有短少,其後經對照系統理貨編號(同條碼號)而得以特定本案失竊物品品項等語(本院卷第
152至155頁);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⒈21時26分0秒許,被告提著購物籃在內衣商品架右側走道上瀏覽商品,身上背著一個黑色大袋子及深色手提包。
⒉21時27分0秒許,被告拿起一件黑色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到商品架末端。
⒊21時27分44秒許,被告翻弄購物籃內物品。
⒋21時27分53秒許,被告將一物品放置在商品架上,旋轉身走到右側走道。
5.21時30分9秒許,被告走進髮飾商品架走道,並伸手進購物籃內翻弄裡面黑色物品。
6.21時30分35秒許,被告伸手挑選商品架上商品。
7.21時30分57秒許,被告將一件藍色商品拿在手上。
8.21時31分5秒許,邊走邊放入購物籃內。
9.21時31分9秒至32分1秒許,被告繼續瀏覽商品,並逐漸走到最左側走道徘徊,被告身影被商品架擋住。
10.21時32分2秒許,被告繞到商品架末端,並走進其中一走道。
11.21時32分17至19秒許,被告從走道走出來,購物籃內已無任何物品,並從畫面中離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內衣區及髮捲區拿取物品,再對照證人張芷瑜、廖健富前開所證,被告於離去時,店門口警鈴隨即響起,經對照監視錄影畫面及電腦條碼而盤點後又確實有事實欄所示品項物品遭竊,足認被告於拿取本案失竊物品後,並未放回店內,致於離去時,警鈴方因而發出警告,從而,失竊之物品為被告竊取,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有竊盜之故意云云。然證人張
芷瑜於警鈴作響後立即追出店門口攔阻被告之情,業經證人張芷瑜證述如前,加以證人張芷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距離她約2至3公尺,我覺得她可以聽的到我說話等語(本院卷第71至80頁),既證人張芷瑜於警鈴響起後隨即追出店門口,並於被告機車後出聲攔阻被告,則以現場警鈴及證人攔阻之聲響、及被告與證人距離以觀,被告實無忽略現場該特殊狀況之可能,益徵被告有竊盜之故意,否則豈有匆忙離去之理;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已在倒車,沒有看到證人張芷瑜云云,然被告竊取物品在先,自難期待被告竊盜犯行經查悉遭攔阻後,再與證人張芷瑜對話之可能,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先後竊取內衣及髮捲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竊盜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
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為中度身心障礙、罹患非特定精神疾病、癲癇等身心狀況及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離婚、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從事房仲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韓系捲髮包髮圈1個、8932蕾絲無鋼圈內衣套組1組等物
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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