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邱崇安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交字第48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如逾越前揭條文所定期限,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民國110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28693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原處分係於110年8月6日(星期五)經抗告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16頁可稽,是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8月7日起算30日,因抗告人住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於110年9月6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起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戳為憑(參見原審卷第4頁),顯已逾期。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伊於下班回家途中並未看見臨檢及員警執勤,事後收到舉發才至監理處查詢云云,乃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理由,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原裁定未予審究,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10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2869316號、第58-DG2869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為訴外人 游玉葉 (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主張該2份裁決書及另份編號第58-DG2869317號之裁決書,所記載違規時間與原處分相同,惟係開立車主名字,伊對原處分起訴時因尚未收到,故未能附上云云,經核亦與原裁定以其起訴逾期而予駁回之判斷無關。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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