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玲齡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代表人 楊基榮 (指揮官)訴訟代理人陳金泉律師
黃胤欣律師江佳蓉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房茂宏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 吳慶昌 、楊基榮,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84-585頁、本院卷二第229-233頁),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因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而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9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在案。
四、茲上開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告之代表人黃玲齡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項第1項第3款之採購舞弊罪嫌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9-96、267-31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11頁)可查。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虹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