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慧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顯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致電向 曾品榕 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曾品榕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林宜慧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曾品榕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品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臺東縣成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認罪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品榕於警詢所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9年6月20日中管字第1091800976號函暨所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87頁至第10
1頁),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09年4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已堪認定。
(二)再者,查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贓款之風險,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資料遺失前之時間差,於取得帳戶資料後立即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當會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而無將詐得款項留存於該帳戶內不立即提領,或於長達數日之期間內持續使用該帳戶之理。如非被告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可順利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已有可疑。甚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後,如非被告自主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等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失,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之理,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情為真。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參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應確實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且確保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各自保管,避免因故遭他人取得,任何人均可恣意取得帳戶內財物等情,自無不知之情。參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應確實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且確保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各自保管,避免因故遭他人取得,任何人均可恣意取得帳戶內財物等情,自無不知之情,竟仍恣意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徵被告確有提供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恣意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前未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109年4月8日調查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本案被告自陳其未因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所有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